2010年07月2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谢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陈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作价250000 元出售给谢某,签订协议之日曾某预付房款1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同年8月20日前陈某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陈某承诺在9月20日之前协助谢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谢某按约付清了房款,陈某也交付了房屋。后陈某反悔,不想把房子卖给谢某。2010年9月20日,谢某依约要求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郭某拒绝。
谢某于8月10日找到本人,跟我讲述案情,我于8月25日向当地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当事人陈某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焦点问题——
在这一起案件中,超主要的问题在于:对本案陈某与谢某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否有效
当时我在起诉状中,提出的意见是:郭某与曾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房买卖协议是有效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陈某与谢某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陈某应提供有效证件协助谢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理由如下:本案谢某与陈某诉争的案件事实清楚,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否有效。根据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买卖房屋双方应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条例的规定体现了对不动产的监督和管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房屋买卖协议即视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超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卖双方自愿并立有契约,买方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应责令其补办房屋买卖手续”。此后,超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7号《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规定:“审理房地产案件,应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政策,不损害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应维护合同的效力”。
本案陈某与谢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房款两清,郭某拒绝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侵害了曾某的合法权益。故本案应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谢某与陈某的房屋协议有效。
——超终判决——
法院判决谢某与陈某的房屋协议有效,陈某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超终本案以我方当事人胜诉结审。